(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代表人甘汉华。委托代理人邹斌。委托代理人吴晓少。上诉人王福岭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市场监督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7日,王福岭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投诉平台举报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销售的群丰胡椒红糖(临沂市群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条形码为6943608200066,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未标示营养标签,已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要求依法予以查处及奖励。2014年3月1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到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进行执法检查并已制作现场笔录,发现该购物广场确有销售涉案商品,该商品外包装未标示营养标签,并已要求该购物广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商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2014年3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以食糖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3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市监福机结处告字(2014)1004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王福岭对其举报事项已以食糖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王福岭对此不服,遂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5月22日以深府复决(2014)3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撤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七条规定,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是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十四条载明甜味料中的食糖属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本案胡椒红糖是食糖的一个分类,应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故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据此认定王福岭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福岭请求撤销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重新作出处理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福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福岭负担。上诉人王福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十四条第二款载明复合调味料应标示营养标签,故原审法院仅依据该条第一款认定涉案商品无须标示营养标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王福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57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针对王福岭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处理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答辩称,王福岭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福岭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57号行政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针对王福岭提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针对王福岭的举报事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以涉案商品属食糖的一个分类,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规定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系指食用量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或单一成分调味品的食品,具体包括食糖等,同时规定复合调味料应标示营养标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食糖,不属复合调味料,且涉案商品的原配料等并不单一,故涉案商品是否属复合调味料存在争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认定涉案商品未标示营养标签符合法定要求,并决定不予立案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对于王福岭提出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福岭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5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于2014年3月24日在深市监福机结告字(2014)1004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中针对上诉人王福岭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上诉人王福岭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