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刘某某,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一鹤、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6日13时许,原告的车与被告的车相碰,原告给公安机关打电话的时候,被告辱骂原告,并且打原告脸部一拳,踢被告裆部一脚,之后原告送至某某治疗,诊断为头部挫伤,阴囊挫伤,共住院治疗1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3.21元、误工费1861.60元(186.16元×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车费200元,共计6190.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某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枚、费用清单1枚、医疗费用票据3枚,拟证明原告在某某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043.21元。2、某某民事卷宗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3、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枚及出租车服务监督卡复印件1枚,拟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误工费应按道路运输服务业计算。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确实动手打原告了,但是原告无法证实所受之伤是被告所为。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医院所做的检查是为了治疗梅毒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出租车司机,被告王某某系个体诊所医生。2015年3月6日13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在扶余市某某路口超车时与被告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发生刮蹭,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未还手。原告当日在某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挫伤,阴囊挫伤,共住院治疗10日,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043.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某某民事卷宗一册、某某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一枚、医疗费用票据三枚、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枚及出租车服务监督卡复印件1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车辆刮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应激化矛盾,发生口角,被告更不应该动手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依据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043.21元、误工费1861.60元(186.16元×1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共计5990.71元的90%,即人民币5391.6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张立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