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苏州飞凡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旭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飞凡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太仓市旭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苏州飞凡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英泰。诉讼代表人苏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苏州飞凡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陆以平。委托代理人王洁,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旭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波。原告苏州飞凡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旭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飞凡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旭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飞凡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2日起,原告陆续汇款给太仓市点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3日起点凡公司更名为太仓市旭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仍向点凡公司以及被告汇款,累计汇款20650506.67元,期间被告归还了160000元。2011年9月30日,太仓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对原告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苏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资产后,经审计发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亦无其他汇款依据,原告上述汇款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向被告无偿转让20490506.67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返还2049050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市旭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太仓市点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点凡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设立,原股东为林勇、范映红、张爱华,林勇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3日,点凡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太仓市旭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琳波、喻印,王琳波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原告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苏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资产后经审计发现,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下列款项往来:1、2010年11月22日,原告以转账支票向被告付款4700000元,用途为货款,原告记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应收款”;1、2010年11月22日,原告以转账支票向被告付款5500000元,用途为货款,原告记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应收款”;3、2010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付款1440000元,用途为货款,原告记账凭证记载为“应收账款”;4、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20000元,原告记账凭证记载为“应收账款”;5、2011年3月21日,原告以转账支票向被告付款5000元,用途为划转,原告记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应收款”;6、2011年6月8日,原告以转账支票向被告付款442544元,用途为货款,原告记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应收款”;7、2011年6月10日至6月13日期间,原告分4次向被告转账付款,付款金额分别为410000元、630000元、520000元、380000元,均未记载付款用途,原告记账凭证均记载为“其他应收款”;8、2011年6月1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11次向被告付款,付款金额分别为380000元、490000元、390000元、630000元、480000元、540000元、390000元、650000元、20000元、180000元、350000元,均未记载付款用途,原告记账凭证均记载为“其他应收款”;9、2011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未记载用途,原告记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应收款”;同日,被告向原告现金付款10000元,用途为还款;10、2011年6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30000元,未记载付款用途,原告记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应收款”;同日,被告向原告现金付款30000元,用途为还款;11、2011年6月21日,原告记账凭证记载代被告付贷款利息6562.67元;12、原告记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签发了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460000元、566000元,用途均为货款,原告记账凭证均记载为“其他应收款”。经查询被告名下开立于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浏河支行的账户(账号7066401051120100207652),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转账付款金额为18567544元,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金额为120000元。目前,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为447.04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转入的上述款项后,已经陆续对外转出。本院在审理原告破产清算纠纷一案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林英泰向本院陈述:苏州飞凡公司(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原先正常经营,太仓点凡公司设立时由我儿子林勇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来变更为其他人,名称也变更了,从设立之初从未经营过。此外,我们还设立了宁波点凡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点凡公司”),也由我儿子林勇担任法定代表人。宁波点凡公司起初正常经营,由苏州飞凡公司生产产品向其供货,再由宁波点凡公司出口,因此宁波点凡公司应欠苏州飞凡公司货款2000余万元。我以苏州飞凡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转给宁波点凡公司,宁波点凡公司再用上述款项支付结欠的货款。苏州飞凡公司通过账目调整,形成了太仓点凡公司应收款账款2000余万元,事实上两家公司之间没有交易,都是空的凭证做账的。因此,苏州飞凡公司账面对太仓点凡公司的2000多万元应收款实际是宁波点凡公司的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财务记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本院调取的银行往来明细、林英泰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原告的财务账册后,发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因未查询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汇款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应当予以撤销。从原告管理人提供的原告的财务账册、本院向银行查询的被告公司账户的往来明细来看,虽然原告确实在本院受理对其破产清算之前的一年内持续向被告转账付款,但上述付款行为的用途多样,有的记载为货款,有的未作说明,有的为代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在无法获取被告相关财务账册的情况下,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排他性地认定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同时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英泰的陈述来看,如果其陈述属实,原告向被告转账也仅是过账的目的,上述款项也实际从被告处转移,被告并非实际的受益方。因此,原告破产管理人基于上述事实要求撤销原告向被告上述付款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系破产管理人,其提起撤销诉讼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故原告承担的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可作为共益债务,依法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飞凡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33元(申请缓免),公告费560元,合计1448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