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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先顺诉被告祁阳县创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顺,祁阳县创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邓先顺,男,1954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四季,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阳县创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黎阳大道窑背岭。法定代表人李云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武,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先顺与被告祁阳县创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先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季、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武、委托代理人黄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先顺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装卸事宜,从事货物装卸地点为长沙市内,提供劳务报酬为每月2200元。2014年5月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从事货物装卸过程中,将已装车的货物进行捆绑作业时,因被告提供的绑带存在安全隐患,绑带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车棚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马王堆医院、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7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1877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23元,并支付劳务报酬1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势情况;2、医疗费证明,拟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取固定器费、营养费等情况;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5、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情况;6、“开庭笔录”,拟证明该案事实。被告祁阳县创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计算损失标准错误,应按第一次起诉时的标准计算;3、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超过2000元;4、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其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请求驳回误工费、交通费诉请;5、陪护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6、康复费及取固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7、劳务报酬约定为2000元/月,被告已支付500元;8、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9年。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住院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1869.98元及原告住院77天;2、“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原告有重大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定残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尽管被告认为其评定为9级伤残的依据不符法律规定,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其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至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未签订相关合同,口头约定月薪2000元,满1个月为2200元,工作期间不能喝酒、不能扯包装带等事项。2014年5月6日中午原告饮酒少许,下午2时许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将已装车的货物往上转移,未按规定操作直接扯住包装带往上搬,因包装带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车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送长沙市马王堆医院、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医疗费21936.5元。原告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伤后休息治疗10个月,1人陪护4个半月(含二次手术陪护);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3000元,取内固定器费用4000元,建议营养补助费20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1869.98元,给付劳务报酬5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54年5月1日出生,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邓先顺为被告祁阳县创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相关操作规范进行操作。现原告在案发当天不仅中午饮酒,且未按规定进行操作(直接扯包装带),未尽注意安全义务以致造成事故发生。故原告在该事故中属有重大过错行为,原告本人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其本人承担该事故损失的70%。被告祁阳县创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尽到提醒注意安全之义务,而未完全尽到职责,致使该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该事故损失的30%。经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1936.5元;2、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20年×20%);3、误工费19534元(23441元/12×10个月);4、护理费13358元(35632元/12×4.5个月);5、康复费3000元;6、取内固定器费40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107578.5元,被告承担30%即32273.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较大,但因本人有重大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劳动报酬1700元,尽管该诉请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被告已当庭认可尚有1500元劳务报酬未付且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支持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祁阳县创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先顺因伤致残各项损失36773.5元(含劳务报酬15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21869.98元,下余14903.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邓先顺负担682元,被告祁阳县创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