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天某、萨某某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天某,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圆通公司雇佣工人,现住林西县大井镇红星村一组。诉讼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天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因犯盗窃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被告人萨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无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天某、萨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征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雨民、被告人天某、萨某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雨民,被告人天某、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天某、萨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大板镇出发沿G303国道行驶至大板镇哈鲁嘎查东侧时,拦截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跃进牌”厢货汽车,天某将箱货汽车司机张某某拽下车,被害人张某某被拽下车时手里的铁棍被天某抢走,张某某遂逃跑,被告人天某、萨某某二人追上张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天某、萨某某把张某某拽上厢货车驾驶室,抢走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40元、一部手机及一对银手镯,又胁迫被害人张某某打开车厢内的快递包裹,抢走包裹内的充电宝、手表等物品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天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20元、一个银手镯、一个充电宝,被告人萨某某分得人民币420元、一个银手镯、一部手机、一块手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35元。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天某、萨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到克什克腾旗达来诺尔镇布某某经营的旅游点,二人在其旅游点马棚旁边的213吉普车内盗窃三套马鞍、两个马嚼子、一个马绊。被告人天某分得两套马鞍子、一个马嚼子、一个马绊,被告人萨某某分得一套马鞍、一个马嚼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人民币840元、一部手机及一对银手镯、一个充电宝、一块手表、三套马鞍、两个马嚼子、一个马绊扣押后退还给被害人和失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天某、萨某某的行为使其身体遭受伤害,要求被告人天某、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4736.43元。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7887.73元,误工费2227.28元(22天×101.24元),护理费2227.28元(22天×101.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共计人民币23222.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天某、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失主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检验报告、物证:两辆摩托车;证人斯某某、阿某某、苗某某、郭某某、孟某某、萨某甲的证言;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常口信息、被告人天某、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天某、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天某、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天某、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天某、萨某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天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天某、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天某、萨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医疗费人民币17887.73元,误工费2227.28元(22天×101.24元),护理费2227.28元(22天×101.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共计人民币23222.29元,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天某、萨某某赔偿的其余损失款,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天某、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7887.73元,误工费人民币2227.28元(22天×101.24元),护理费人民币2227.28元(22天×101.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22天×40元),共计人民币23222.29元,被告人天某、萨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工具两辆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迎 春审 判 员 包 牧 兰人民陪审员 布仁图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阿 娜 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