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诚,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任诚在余庆县中医院岗亭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两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任诚在余庆县中医院岗亭旁,以4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任诚在余庆县城河滨公园老大桥公厕旁,四次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每次均以90元的价格贩卖两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任诚在余庆县城河滨公园老大桥公厕旁,两次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每次均是以4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任诚在余庆县中医院岗亭旁,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任诚在余庆县中医院岗亭旁,以四包磨砂黄果树香烟换购的方式,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任诚在余庆县城河滨公园老大桥公厕旁,正准备和吸毒人员张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0.48克,在余庆县白泥镇明星居任诚租住房内搜出海洛因嫌疑物0.52克。经鉴定,海洛因嫌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任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诚的供述,证人张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余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毒)字(2015)38号检验报告,余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诚多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诚多次贩卖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任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任诚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汶芮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陆永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