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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福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66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国,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五常市。被告王福友,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福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更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化肥合计款项29,120.00元,在本年度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我公司按协议将货物交付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经索要,被告仅偿还10,000.00元,尚欠19,120.00元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120.00元,利息8,795.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状况。2、购货协议一张,证实2013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29,120.00元,约定当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欠款人王福友。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3、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29,120.00元。当日被告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签字时证人在场。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29,120.00元,约定当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协议。仅付10,0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按约全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余欠货款应当给付,并按约定支付延期的货款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友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9,120.00元。二、被告王福友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利息8,795.20元(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按月利率2%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0元,减半收取249.00元由被告王福友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金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