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保军诉侯连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军,侯连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孙保军,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被告侯连生,男,成年。原告孙保军诉被告侯连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给被告候连生(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总经理)10万元保证金承包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猪舍工程,而且原告拿到的合同上显示保证金确实是10万元。后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故意拖延工程开工日期,致使原告和其签订的2012年10月15日开工的工程合同至今未能开工,其违约开工日期且拒不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经与被告协商索要,均被寻故推脱。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因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董事长称被告侯连生只给公司交了5万元,后法院判决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连生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保证金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付款日止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被告侯连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孙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已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经理侯连生即本案被告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侯连生实际向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保军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作意向书、收到条、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2014)文高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侯连生实际向安阳市鼎盛畜牧有限公司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被告收取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从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保军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