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永昌与陈文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陈永昌。委托代理人高珩,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昌。委托代理人蒋淑娟。委托代理人王学鸿,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昌与被告陈文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牧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昌诉称:其与陈文昌系兄弟关系。2010年4月24日,其所有的富安村蔡村9号房屋需要拆迁,其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按了手印。2010年5月及2013年4月,陈文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分两次以其代理人的名义领取了其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31551元,期间其一直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社会福利中心。后经其要求陈文昌返还拆迁补偿款,陈文昌拒不支付至今。现其要求陈文昌立即返还拆迁补偿款2315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陈文昌提出异议称陈永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的起诉行为与陈永昌的智力水平不相匹配。陈文昌提供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富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1993年年底,陈永昌因受伤,病重瘫痪,生活无法自理……”。后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陈永昌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14日,该所出具锡经卫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永昌鉴定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陈永昌经鉴定在本案中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诉讼权利,其本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闵袁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