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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芝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0公里+440米处时,其车前脸左前侧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侧相撞,致李某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驾驶灯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观察义务、××目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李某乙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莫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宗,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烟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公(刑)鉴(尸)字(2014)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诉讼中,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李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