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苏某,农民。原告郑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同年5月9日(农历3月2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农历9月6日)生两个男孩,长子取名苏某甲、次子取名苏某乙;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0日(农历9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丙,长子现跟随被告生活,次子和女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农历6月30日),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4年7月27日(农历7月1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分居时间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以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