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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庆太与孙即德、张文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太,孙即德,张文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李庆太。被告:孙即德。被告:张文淄。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永安,淄博淄川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尚诚大厦3楼。负责人:王吉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峰,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太与被告孙即德、张文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太,被告孙即德、张文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永安、被告紫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太诉称,2015年3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孙即德驾驶鲁C×××××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东风货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雁阳路交叉路口时,将原告驾驶的在此处等红绿灯的鲁C×××××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以下简称东风日产轿车)撞出,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即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清障费、交通费、打印费等费用20000元。被告孙即德辩称,对原告的车损事项在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赔偿后,剩余相应的车损赔偿款项由被告孙即德负责赔偿,不同意本案被告张文淄赔偿。被告张文淄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孙即德给张文淄义务帮工造成,应由孙即德赔偿相应的责任,张文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辩称,依法赔偿,除车辆损失外,其余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孙即德驾驶东风货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雁阳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撞至在路口东侧等红灯的原告李庆太驾驶的东风日产轿车前部,造成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孙即德驾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8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东风日产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0160元。东风日产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李庆太。东风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文淄,系被告孙即德为张文淄义务帮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维修发票、拆检、拖车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价格鉴定费单据、租车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庆太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以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依据价格鉴定书,东风日产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0160元,被告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2、拆检费、拖车费70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清障费324元、邮寄费2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东风日产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予支持。但该费用应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200元/天数额过高,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50元/天,计款85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34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孙即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孙即德在为被告张文淄义务帮工期间发生,被告张文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即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紫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太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拆检费、拖车费、价格鉴定费、清障费、邮寄费,因东风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紫金财险应在东风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01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紫金财险不予赔偿的拆检费、拖车费、价格鉴定费、清障费、邮寄费1524元,由被告张文淄予以赔偿,被告孙即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孙即德于2015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2000元欠条,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太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太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010元;三、被告张文淄赔偿原告李庆太拆检费、拖车费、价格鉴定费、清障费、邮寄费1524元;以上三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孙即德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庆太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张文淄、孙即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