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1998年3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1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因病未执行。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白银区银光新立小区门口附近,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8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甘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重0.08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1998)白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6)白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过判,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甘某某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