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洋正与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洋正,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陆洋正。委托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国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蓓,该公司法务专员。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陆洋正与被告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学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洋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荆网娟,被告东方光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洋正诉称:原告于1994年9月1日进入被告东方光学公司处工作,被告未依法从用工之时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经原告主张,从2002年11月为原告缴纳保险。2011年7月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得知达到退休年龄却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从用工之日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补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不服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55号裁决,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个月经济补偿金38087.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丹劳仲案裁字(2009)第770号、丹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55号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表明原告于1994年9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劳动合同1份,表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于2011年7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1份,表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04.37元;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表明被告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5、证人证言2份,表明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召开大龄员工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会议,未通知原告参加,被告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问题上存在过程。被告东方光学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09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已按丹劳仲案裁字(2009)第770号的裁决结果为原告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同一案件不能两次诉讼。2015年1月29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洋正于1994年9月1日进入被告东方光学公司工作。原告曾于2009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2年11月至2009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7月27日,江苏省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仲案裁字(2009)第7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被告依据该裁决为原告补缴了自2002年11月起的相应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15年1月原告离职。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2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2014年12月通知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并于2015年1月28日前办理离厂手续。原告未去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5年1月25日自行离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904.37元。原告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087.40元。2015年2月12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087.4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洋正于2015年1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东方光学公司于2014年12月份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月28日前办理离厂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时解除。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于2009年7月申请仲裁,被告依据仲裁裁决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现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洋正与被告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陆洋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洋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梦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