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6年03月25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莹、书记员何凌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相互邀约至昆明市呈贡区地铁大学城站D出口处,用朱某某自制的铁片和起子将被害人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朱某某在南疆旧车市场将该车销赃,马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朱某某分得赃款4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马某某、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朱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马某某、朱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视频资料、电动车购买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马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段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