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国祥,天门市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初八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相应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2月25日,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应支付90000元的工资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天门市公安局横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沈某乙没有登记户籍。证据五、天门市横林镇于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至今居住生活在娘家的事实。证据六、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五相同。证据七、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五相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八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而引发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抚��小孩,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应系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巍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婧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