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刑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403号罪犯罗文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文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03号罪犯罗文亮,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21日交付执行。因发现罪犯罗文亮尚有漏罪,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文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4日止。本院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罗文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罗文亮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文亮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罗文亮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文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文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