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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汪明扬与杜丹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扬,杜丹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866号原告汪明扬。被告杜丹丹。原告汪明扬诉被告杜丹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扬、被告杜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扬诉称:被告杜丹丹与案外人王晶系把兄弟关系。2014年10月17日,王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杜丹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无法联系王晶,且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丹丹辩称:因王晶欺骗被告称向案外人陈彬借款,被告才愿意提供担保。否则,其不会签字担保。现王晶已出面愿意还款,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案外人王晶向原告汪明扬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收到汪明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王晶,担保人:杜丹丹,2014.10.17”。后王晶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王晶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杜丹丹自愿为王晶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故被告杜丹丹应对该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杜丹丹称不知借款权利人为汪明扬及借款人王晶愿意还款,故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明扬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邹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