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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顺兴诉被告任富、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兴,任富,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刘顺兴,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富,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代理人许向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高县绿苑山经济开发区西南。法定代表人任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凤龙,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兴诉被告任富、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任富的委托代理人许向军、绿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兴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任富因扩建二期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2013年9月归还5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9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116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现金10万元,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以上三笔利息欠条718200元,截止2014年12月,按原约定又欠息184800元。被告绿苑公司自愿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76万元,利息903000元,合计2663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担保书、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96.5万元,现金给付35000元,统一由被告出具100万元收据。10万元欠条一份,证明借款实际是给了被告任富,是二被告共同借的,因为欠条上有被告任富的签字和被告绿苑公司的盖章。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当时被告任富说当时需购买水泥,原告手中有一张水泥提票,原告直接向被告任富交付116万元的水泥提票。欠条一份,证明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3.5%,出欠条的时候是2014年的11月份,为计算利息方便写成2014年9月22日,水泥款116万元已经转为借款,借款100万元已经偿还50万元,剩余50万元的利息是21万元,10万元的利息是2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偏高,法院依法支持。被告任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数额不对,实际上是借款106.5万,已偿还借款140.5万,多偿还的34万是偿还的水泥款,水泥款欠款116万,证据中能够反映,双方借款是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任富提交了账务往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的款项明细,证明实际还了140.5万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到2013年9月30日共偿还14笔。被告绿苑公司辩称,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的水泥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作为任富个人借款借了106.5万元,已经归还140.5万元,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绿苑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任富签字,被告绿苑公司加盖财务章,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顺兴人民币(款)(水泥款)4000吨×290=1160000元(壹佰壹拾陆万元正)”;2014年3月28日,被告任富签字,被告绿苑公司加盖财务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顺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二被告对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各笔借款数额以及借款责任承担问题。2012年5月21日借款100万元情况。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任富签订借款协议,同日被告绿苑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被告任富及被告绿苑公司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96.5万元,原告未给付过35000元现金,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借款100万元,由被告任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绿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还款金额,原告认可已归还50万元,剩余50万元尚未归还,被告任富提供自2012年6月21日到2013年9月30日的账务往来清单以及记账凭证,证明共偿还14笔,实际还款140.5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中23万元非原告姓名的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其中有42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其中50万元为归还的本金,其余25.5万元有原告姓名的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对于23万元非原告姓名的凭证,因与原告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42万元是归还原告其他借款的意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可50万元为偿还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利息款,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二被告辩称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账务往来清单中标注的名称为“应付利息”,应当认为二被告对于利息约定的认可,原告主张25.5万元系利息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任富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计付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绿苑公司做为保证担保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5日116万元水泥款情况。被告任富认为该借款系被告绿苑公司的行为;被告绿苑公司对该借款无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有被告绿苑公司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被告任富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认定该借款系被告绿苑公司的行为,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8日借款10万元的情况。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认为系被告绿苑公司的借款行为。该借款加盖被告绿苑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任富签字,应当认定该款项系被告绿苑公司的借款。2014年9月22日被告绿苑公司出具的利息欠条,被告任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系被告绿苑公司的行为;被告绿苑公司认为欠条内容非被告任富所写,没看内容签的字。本院认为,被告任富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到自己做为被告绿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后果,被告辩称没看内容就签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绿苑公司对该利息欠条的签章行为,应当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对该利息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该欠条中,被告绿苑公司承担了被告任富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共计12个月),原告接受了该欠条,应当认定经过原告同意,该债务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欠条中按月息3.5%计付,对于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任富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任富出借借款100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今,被告任富尚欠原告50万本金未予归还,被告绿苑公司做为保证人,应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款项的利息由被告绿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绿苑公司借款116万元以及10万元的情况,有被告绿苑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认定系被告绿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绿苑公司应对该126万元借款承担还款的义务。综上,被告任富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绿苑公司对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款项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绿苑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126万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偏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528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顺兴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项利息共计153750元,由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顺兴借款本金126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37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953元,其余29151元由被告任富负担8150元,由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祥新郑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