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高中文化。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密山市白鱼湾镇白泡子村4组马某甲家喝酒时,与同桌喝酒的被害人林某甲(男,44岁)发生口角,林某甲先用饭碗将于某某的头部打伤,后被告人于某某用马某甲家的尖刀将林某甲右侧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于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林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崔某某、马某乙、范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马某甲、林某乙证言;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于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运华代理审判员 卢秋影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