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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自报何鲜雷、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何乙。被告人钱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乙、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乙、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何乙、钱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X号门口,由何乙望风、钱某某窃得被害人苗某某停放于此的超亮牌TDR67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70元)。2015年1月上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何乙、钱某某至浦东新区高桥镇陆凌村西凌家宅XXX号门口,由何乙望风、钱某某窃得被害人侯某某停放于此的深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XXX号好又多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绿超牌TDR937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39元)。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何乙至浦东新区高桥镇陆凌村西凌家宅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欧派TDR30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790元)。被告人何乙、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欧派TDR308Z型电动自行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乙、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某、侯某某、胡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丁甲、何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票据、购货凭证、保修售后票据、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乙、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乙、钱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乙、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