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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丽煌与蓝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煌,蓝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陈丽煌,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小平,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丽煌与被告蓝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煌的委托代理人曾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煌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蓝小平因从事养殖业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蓝小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蓝小平因经营养殖需要,向原告陈丽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蓝小平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陈丽煌收执。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丽煌多次向被告蓝小平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丽煌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被告蓝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小平向原告陈丽煌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蓝小平负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蓝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蓝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巧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