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与被告陕西盛雯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陕西盛雯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住所地兴平市冉庄乡潘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3266432-0。法定代表人刘仁,该厂厂长。被告陕西盛雯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295号曼城国际第2幢1单元10707室。法定代表人黑亚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与被告陕西盛雯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陕西盛雯科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0918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陕西盛雯科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0918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宝川审 判 员 冯亚娟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