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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曾华龙与蒋凤莲、四川昂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曾华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明贵。被告蒋凤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攀。被告四川昂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凤莲。委托代理人王攀。原告曾华龙诉被告蒋凤莲、被告四川昂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后因本案需以另案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后因另案审结后,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龙的委托代理人左明贵,被告蒋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攀,被告昂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龙诉称,被告二由被告一成立,被告一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于2011年9月与原告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在美年广场由被告一所有的部分房屋装修。原告向两被告呈报装修预算并经两被告同意后,原告组织管理人员、电工人员、泥工人员、杂工人员等相关人员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装修。2012年4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之前的剩余材料进行盘点,原告同意二被告提出的要求,双方之后的装修包工不包料,材料由二被告购买,双方对材料出入库签字,原告管理费按原告人工工资与原告代购的材料价款的8%结算。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原告在美年广场被告所有的写字楼、地下车库所进行的装修结算总价为1837889.36元,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3日支付原告装修进度款1422335元。之后,两被告拒付原告装修进度款,根据结算资料,被告现欠原告装修款415554.3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15554.36元;二、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凤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蒋凤莲与事实不符,蒋凤莲是房屋产权所有人,也是昂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双重身份。诉涉装饰的是写字楼,是一个办公场所,这个责任应由昂博公司与原告曾华龙之间的发包关系。原告曾华龙想进入我们场地做工程,是基于他是我父亲的前妻的弟弟的女婿,当时有专业的装修公司帮我们做工程,他说人家装修有问题,给我们提了很多的意见,因为他本人是装修人员,又有亲戚关系,所以信任他。被告昂博公司辩称:前案审理认定是包工不包料,双方之前的款项实际已拨付140多万元,里面还有昂博公司给曾华龙多付了50多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华龙与被告蒋凤莲于2011年9月口头约定,由原告曾华龙在案外人完成了部分工程的基础上续接美年广场余下的相关装修工程,曾华龙便组织相关人员进场进行装修,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4月8日,双方对工程余下的相关材料进行了盘点,共剩余29208.1元材料。此后的工程材料由曾华龙与发包方共同制定了《材料送(入)库表》和《材料出库表》予以登记,载明了品名、价格、数量、送货人、签收人、备注等相关信息。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华龙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单方制作了《预算表》、《决算书》、《技术签证核定单》等资料用以记载工程的相关情况,但上述资料中仅有部分资料有原告昂博公司人员的签字,其中美年广场24#商铺改造《预算表》有双方签字,该《预算表》载明24#工程总计的费用为28190元,曾华龙在《预算表》下方中签署“收到:28190元款”等内容。2013年2月6日,曾华龙出具《自愿离场说明》,该说明由打印体和手写体构成,打印体部分载明“2012年7月16日,因本人原因自带工人离开美年广场1-36#工地。通知发包方的方式为短信通知。”打印体中日期部分有修改,但修改部分加盖了曾华龙手印。打印体随后附手写体,载明“至此全部工程款已结清。相关应提供给发包方的施工图纸后补。相关中途退场的施工质量责任由本人承担。”被告蒋凤莲认可手写体部分的内容由其代写。关于手写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蒋凤莲和曾华龙有分歧,蒋凤莲主张先由其自己添加了手写内容后曾华龙再签字,而曾华龙主张自己先签字后蒋凤莲自行添加的手写内容。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桂溪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对该《证明》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桂溪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否认《证明》中载明的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且当时在场相关人员也无法记清曾华龙出具《自愿离场说明》时蒋凤莲手写内容与曾华龙签字的先后顺序。诉涉装修工程在原告曾华龙入场以前,已由成都宏亿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了合同,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其中2011年2月15日,成都宏亿广告公司与四川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架夹层结构制作合同》,约定由四川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美年广场24#商铺钢架夹层结构制作工程,工程总价为37260元;2011年2月16日成都宏亿广告公司与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美年广场24#商铺喷淋管道的改装和增加工程;2011年8月25日成都宏亿广告公司与四川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四川闽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美年广场24#商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期限为30天,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工程总造价约为90579.75元(工程造价以最后实际收方为准)。2011年9月30日,成都宏亿广告有限公司与成都名佳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供销合同》,约定由成都名佳美商贸有限公司向成都宏亿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瓷砖等材料。另查明,原告蒋凤莲系原告昂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原告蒋凤莲和昂博公司称,蒋凤莲系涉案装修场地产权所有人,昂博公司系涉案房屋装修后的实际使用人,在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既有蒋凤莲个人名义的付款,也有昂博公司委托他人的付款;被告称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在承接工程时一直和蒋凤莲在协商,蒋凤莲既是产权所有人也是昂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涉案的装修工程系蒋凤莲和昂博公司共同发包。关于诉涉工程之工程款支付,被告昂博公司向曾华龙支付了装修款,被告蒋凤莲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被告蒋凤莲与被告昂博公司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涉案款项为1472335元。还查明,被告蒋凤莲、四川昂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曾华龙归还多预支的工资及材料款689124.16元,并补签装修合同、提供相关施工图纸、承担相应工程质量责任并赔偿因单方停工造成的损失1800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蒋凤莲、四川昂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成民终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曾华龙在另案之一审结束后,自行制作了一份《美年广场决算书》,并邮寄至诉涉的美年广场24号商铺。该决算书载明诉涉工程总金额为1837889.36元,其中管理费按8%计算为106391.36元(103311.36元+3080元),人工费为490287元。以及24#商铺的装饰费用(包工包料)110879元、36#商铺的装饰费用(包工包料)324377元、其他费用4850元、代购材料费用801105元。2013年2月6日,原告曾华龙于《美年广场决算书》中所涉及的产生人工费工人陈义让、莫与兵、杨彬、蔡阳、陈继贵等九人向被告蒋凤莲及昂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关于成都南延线天府大道南段1388号美年广场四川昂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所有装修费用(人工费、材料费等),本人承诺不再与该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蒋凤莲有任何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高新民初字1651号《民事判决书》、《美年广场结算书》、《产权证》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收条》、《转帐凭证》、《自愿离场证明》、《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华龙对涉案美年广场24号商铺、36号商铺、977-983、1174-1177、1210-1211、1273-1277写字楼、地下车库及室外防腐实施了部分装修,但由于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系中途进场后又中途退场、双方未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决算等原因,导致产生争议。关于谁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包发方问题。本案中双方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华龙承揽了涉案装修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的发包方作出约定,双方存在一定分岐。被告主张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为昂博公司,原告主张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为蒋凤莲和昂博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于本案中,被告蒋凤莲既是涉案装修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也系昂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凤莲个人和昂博公司均向曾华龙支付了装修款,故涉案装修工程系原告蒋凤莲和昂博公司共同包发。关于被告已支付多少涉案款项问题。经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472335元。关于被告应支付多少涉案款项的问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于本案中,因双方事先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书面协议,合同解除后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履行方式、工程量、结算金额均有分岐。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曾华龙入场前和退场后,涉案工程交与案外人承揽,曾华龙完成了部分工程,尔后中途离场。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案申请对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但经本院的释明后,被告坚持不同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同时也不提供其在曾华龙入场前和退场后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工程量及结算的鉴定材料。由于诉涉工程由被告控制,在被告不同意鉴定且以本案释明如必须鉴定的情况下也表示不愿意配合进行鉴定,由于诉涉工程现由被告进行管理控制,在被告不同意鉴定并表示配合鉴定之情形下,导致本案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原告曾华龙所承担的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不利之后果。但承担不利后果并不意味着在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决算书》有重复计算或明显无计算依据情况下仍采信其《决算书》的内容。故对于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决算书》内容不实或无任何计算依据的部分,应当不予采信。于本案中,首先,原告所提交之《决算书》人工费所涉班组中“莫与兵、陈继贵、陈义让、杨斌、蔡阳等人已于2013年2月6日通过承诺书的方式表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决算书》中仍将以上人员“2012年4月8日-2012年7月10日施工班组用工费用”计算于人工费中,故原告的该部分人工费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决算书》中除了人工费、材料费之外还按8%的标准计算了管理费106391.36元,但原告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按8%的标准计算了管理费,故该项费用无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上述不予采信的部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决算书》的其它部分予以采信,但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已达1472335元,故本院对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415554.3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华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67元,由原告曾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