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某某,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人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大街某某号41。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代表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丽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英,被告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托代理人曹某某、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苏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邦天汇工地内向右转弯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局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4515.09元、误工费41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共计130847.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为我们没有收取任何挂靠费用,所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苏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不存在保险不计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该扣除医保用药,外购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入的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2时07分,苏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邦天汇工地内向右转弯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被告苏某某与李某某均认可其二人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9月27日,原告住���42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省于2004年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123003.09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2万元。提供住院费用收据1张,用药明细1套,诊断证明1份、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1份。原告购买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花费1512元,提供处方笺、票据各2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2150元。3、误工费4182.56元,原告提交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证实其日工资200元,计算标准按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计43天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交医院正规票据,对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无异议。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需提交住院病案证实住院天数,对计算标准无异议。3、关于误工费��对工资表及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应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的打款凭证并应提交完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某某公司、苏某某、李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某某称为原告垫付2万元医药费,并提供住院押金条2张。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保险公司、苏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被告苏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苏某某与李某某认可其二人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苏某某、李某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515.09元(含李某某垫付的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某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当天即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所从事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即某某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为32538元/365天*43天(截止2014年9月27日)计383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苏某某、李某某负担,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部分为:医疗费1045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3833元,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110618.09元。另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李某某。原告各项损失截至到2014年9月27日,���后发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1045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3833元,共计110498.09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037元,由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承担,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91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雪霞人民陪审员 王胜刚人民陪审员 赵寒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德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