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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5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纪宏荣与李俊生、邹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5298号原告纪宏荣。委托代理人李亮,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生。被告邹琴。第三人天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元。委托代理人许琨。委托代理人马力。本院在审理原告纪宏荣与被告李俊生、邹琴,第三人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纪宏荣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纪宏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纪宏荣负担。审 判 长 刘 淼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