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博,龚海,丛惠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海,丛惠良,吴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海,哈尔滨市华润汽车修配厂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惠良,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绍贤,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龚海因与被上诉人丛惠良、吴博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龚海及委托代理人王松林,被上诉人丛惠良及委托代理人杨绍贤,被上诉人吴博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8日15时许,吴博驾驶实际所有人为龚海的黑ACJ1**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香坊区旭升街由北向南行使,当行至旭升街与电塔二道街交口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道路东侧,将路边站立的行人丛惠良撞到致伤发生交通事故。吴博为哈尔滨华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配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华润汽修)的员工,哈尔滨华润汽修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龚海,龚海与吴博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事发时吴博驾驶龚海实际所有的车辆,处理单位垃圾。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了哈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博负事故全部责任,丛惠良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8日至3月17日,丛惠良在黑龙江省医院治疗,住院9天,临床诊断为:复合伤,头部外伤,头皮破裂,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主动脉瘤,左手皮肤裂伤;左手中、环指伸肌腱断裂。2014年3月17日至3月31日,丛惠良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主动脉假性动脉瘤,高血压病。在黑龙江省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5,337.56元,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4,100.90元。其中吴博垫付1,800元,被告龚海垫付12,000元。哈尔滨市威龙司法鉴定中心法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黑威龙法医鉴字(2014)鉴字第0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丛惠良因交通事故致胸主动脉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可医疗终结;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0天,之后1人护理2个月;误工损失日12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67元。丛惠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博向丛惠良支付医疗费162,113.47元、复印病历2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65.3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710元、司法鉴定邮寄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丛惠良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费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吴博赔偿,并由龚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吴博驾驶机动车与丛惠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博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吴博举证证明其事故当天是受哈尔滨华润汽修的指派从事运输垃圾工作,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事发时吴博为哈尔滨华润汽修从事垃圾运输工作,其在驾驶车辆过程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哈尔滨华润汽修是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者为龚海,故雇员吴博和雇主龚海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龚海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另案起诉向吴博追偿。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博持有驾驶证C证,肇事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证C证可驾驶,事发时吴博为有证驾驶,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龚海和被告吴博承担,龚海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吴博追偿。关于医疗费,黑龙江省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显示医疗住院费25,337.56元,哈医大二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显示医疗住院费134,100.90元,以上医疗费总计159,438.46元,其中吴博垫付1,800元,龚海垫付12,000元。丛惠良举示的证据九,2014年10月28日哈医大二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显示医疗门诊费1,598.51元,票据记载了挂号费、西药费、CT费、处置费等相关费用,属于复查内容,复查时间在术后7个月,故该笔费用属于丛惠良合理的支出,法院对丛惠良证据九予以采信,对复查费予以支持。丛惠良举示的证据六,因没有药品名称,无法核实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47,236.97元(159,438.46-1,800-12,000+1,598.51),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龚海承担137,236.9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共住院23天,共计1,150元,由被告,,龚海承担。关于复印费27元,由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由龚海承担。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0天,之后1人护理2个月”,参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护理费共计10,809.86元(49,320÷365×10×2+49,320÷365×60),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伤后六个月终结治疗”,丛惠良的月收入应当由工资单、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丛惠良仅提供了中敖西丰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月收入3,500元事实,其工资收入应当参考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67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9,083.5元(38,167元/年÷12月/年×6个月),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计算方式,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司法鉴定意见丛惠良因交通该事故致胸主动脉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丛惠良伤残赔偿金应为82,307.40元(19,597×21%×20),因丛惠良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不超过应赔偿数额,故法院对丛惠良主张的78,388元予以支持,该笔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司法鉴定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对丛惠良的身心均带来了损害,法院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由龚海承担。关于鉴定费2,710元以及邮寄费30元,均为实际发生,且有票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由龚海承担。关于交通费87元,丛惠良举示120转院票据,票据显示的转院时间与实际转院时间相符,且票据由哈尔滨市医疗急救中心盖章,法院予以采信,交通费8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惠良医疗费10,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惠良护理费10,809.86元;三、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惠良误工费19,083.5元;四、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惠良残疾赔偿金78,388元;五、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惠良交通费87元;六、龚海和吴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惠良医疗费137,236.97元;七、龚海和吴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惠良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八、龚海和吴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惠良鉴定费2,710元;九、龚海和吴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惠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龚海和吴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惠良复印费27元;十一、龚海和吴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惠良邮寄费30元;十二、驳回丛惠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2元(丛惠良已预交),由龚海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丛惠良。判后,龚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至十一项,依法驳回丛惠良对龚海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吴博从事的根本不是修配厂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吴博系未经允许擅自将车辆开走后出现交通事故,所付赔偿责任应与龚海无关,龚海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吴博系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吴博系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而适用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事实是吴博未经允许擅自驾驶龚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3、丛惠良所花费医疗费用大部分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丛惠良所花费14万元中大部分为主动脉瘤手术作支架,但丛惠良没有证据证明主动脉瘤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丛惠良所花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待考证。被上诉人丛惠良辩称:吴博与龚海系雇佣关系,车辆系龚海所有,吴博倒运垃圾的行为是行使职权,丛惠良的病情系外伤所致。被上诉人吴博辩称:吴博与龚海系雇佣关系,吴博从事的是工作活动。关于医疗费部分同意龚海意见。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平安保险公司已进行了赔偿,故不发表意见。二审中,龚海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吴博当天是归拢垃圾的工作,而非运送垃圾。被上诉人丛惠良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某甲系哈尔滨市华润汽车修配厂员工,与龚海存在利害关系。对王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吴博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博驾驶肇事车辆系受单位指派。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平安保险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因证人已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丛惠良、吴博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哈尔滨市华润汽车修配厂车辆钥匙系放在该厂办公室,且由业主龚海保管。2014年3月8日――3月17日黑龙江省医院丛惠良病例CT检查报告单载明:诊断印象考虑主动脉下方假性动脉瘤(外伤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龚海是否应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丛惠良治疗主动脉瘤所花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关于龚海是否应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吴博系哈尔滨市华润汽车修配厂工人,其驾驶的系哈尔滨市华润汽车修配厂车辆,其从事的活动亦是为该厂运到垃圾,并在该活动中致丛惠良受伤,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龚海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博驾驶哈尔滨市华润汽车修配厂车辆,为该厂运到垃圾,其受益人应是哈尔滨市华润汽车修配厂。庭审中,龚海表示哈尔滨市华润汽车修配厂车辆的钥匙均放在该厂办公室,且由龚海保管。根据常理判断,如吴博运到垃圾的行为未经得龚海同意,其不可能拿到肇事车辆的钥匙。同时,龚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非车辆驾驶人员禁止驾驶本厂车辆有过明确的禁止。吴博驾驶其工作单位的车辆,为用人单位运到垃圾,造成丛惠良受伤,该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吴博是否经过该单位允许驾车,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审判令龚海、吴博对丛惠良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丛惠良治疗主动脉瘤所花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问题。本院认为,丛惠良于2014年3月8日被吴博驾驶的车辆撞伤,当日入住黑龙江省医院。经该院CT检查为主动脉下方假性动脉瘤(外伤所致),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所花费用大部分为治疗主动脉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丛惠良所患主动脉瘤系外伤所致,现龚海未能举证证明丛惠良所患主动脉瘤并非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而是由其他外伤引起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龚海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龚海提出丛惠良主动脉瘤手术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黑龙江省医院已确诊丛惠良所患主动脉瘤系外伤所致,且龚海未能举证证明丛惠良还受到其他外伤,故对龚海提出丛惠良主动脉瘤手术所花费用是否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龚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