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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蒲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蒲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天坪坵社,组织机构代码50425441-8。法定代表人:李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岸区蒲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青龙路94号2幢14-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6637-2。法定代表人:林鸿鹤,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蒲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吉马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蒲田公司与吉马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蒲田公司向吉马公司提供三氧化二砷、硝酸钾等化工原料,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结清货款,如停止交易则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产品购销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仍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4月22日,蒲田公司最后一次向吉马公司提供货物,由吉马公司员工潘先林在蒲田公司处提货、签字。2009年12月30日,蒲田公司与吉马公司经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吉马公司截止当日欠蒲田公司货款564468.63元。蒲田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时,吉马公司仅向蒲田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吉马公司另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蒲田公司货款2万元,蒲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双方现对吉马公司欠蒲田公司货款94468.63元无争议。吉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请求判令蒲田公司赔偿吉马公司质量损失15万元的反诉请求,但吉马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对吉马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吉马公司一审诉称,蒲田公司系吉马公司供货商,为吉马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各种化学品。经蒲田公司与吉马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0日,吉马公司欠蒲田公司货款564468.63元,其后吉马公司陆续向蒲田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尚欠货款114468.63元。经蒲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蒲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吉马公司支付蒲田公司货款114468.6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14468.63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蒲田公司一审答辩称,货款本金金额不属实,吉马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蒲田公司货款2万元,现仅欠货款94468.63元;对逾期付款损失亦不认可,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对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都是分期付款;蒲田公司应当赔偿吉马公司质量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蒲田公司与吉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到期后并未继续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上仍然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在吉马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蒲田公司与吉马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予以变更的情况下,蒲田公司与吉马公司仍应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蒲田公司请求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吉马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潘先林并非其员工或举示其他《提(送)货单》证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且蒲田公司主张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已超过蒲田公司主张双方于2009年4月22日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三个月,故一审法院对蒲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蒲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没有依据,且吉马公司对此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吉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蒲田公司支付货款94468.6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按以下期间分段计算: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以114468.6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4468.63元为基数);二、驳回蒲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1294.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2664.5元,由蒲田公司负担465.5元,由吉马公司负担2199元。吉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蒲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15万元损失冲抵是抗辩,并非反诉;二、上诉人吉马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货款已全部付清;三、双方交易习惯是分期不定时支付货款,应自一审被上诉人蒲田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利息。蒲田公司答辩称,一、15万元赔偿款已经冲抵,尚欠货款94468.63元属实;二、《对账单》足以证明货款尚未付清;三、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对账,应从当日起算利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甲方吉马公司与乙方蒲田公司签订《关于硝酸钾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此款甲方在乙方货款中扣除。吉马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应现在扣除蒲田公司应向吉马公司支付150000元损失的货款,其付超了55531.37元,其现对所欠货款本金94468.63元没有异议,现其提出反诉,要求蒲田公司赔偿150000元的损失。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第二次庭审中答复吉马公司:因吉马公司未于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或缴纳反诉费,吉马公司的反诉申请一审法院不再受理。吉马公司对此当庭表示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蒲田公司与吉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蒲田公司与吉马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蒲田公司向吉马公司供应产品,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共同对账形成《对账单》。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12月30日《对账单》载明吉马公司欠蒲田公司货款564468.63元,以及之后吉马公司向蒲田公司支付货款47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吉马公司要求从货款中抵扣15000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二、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现分述如下:一、吉马公司要求从货款中抵扣15000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吉马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要求抵扣150000元损失为抗辩,并非反诉,该款并未在双方对账中抵扣,故应于现在予以抵扣。但吉马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对所欠货款本金94468.63元没有异议,其提出反诉要求蒲田公司赔偿150000元的损失。因吉马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或缴纳反诉诉讼费,一审法院对吉马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吉马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若吉马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账时未将150000元损失赔偿款从货款中予以抵扣,可与蒲田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吉马公司要求从货款中抵扣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吉马公司主张双方交易习惯为不定时支付货款,故应自蒲田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4月22日蒲田公司最后一次向吉马公司提供货物,吉马公司在二审中对此并无异议。虽然双方在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到期后并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上仍然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吉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故双方仍应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停止交易则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现蒲田公司请求自2009年12月30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该日期已超过双方停止交易三个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吉马公司主张应自蒲田公司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吉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