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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田宏松与高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松,高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田宏松,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系原告妻子),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高云军,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敖汉旗。原告田宏松与被告高云军及田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0.96万元,合计4.96元。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田东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被告之间关系:原告与被告认识。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高云军于2013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据一枚。三、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四、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约定月利率20‰。五、原告起诉的利息如何计算:自借款之日起12个月的利息。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由田东光提供担保。七、借款人借款后偿还本息数额: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属实,应负偿还义务。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12个月的利息0.9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宏松款4万元;并给付利息0.96万元,合计4.9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凤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