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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关春予与李本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春予,李本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关春予,女,1959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本宽,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关春予与被告李本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春予、被告李本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春予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江淮路步行,突然被被告的摩托车撞出二米多远空中落地,被告在原告的请求下才把原告送到罗山县中医院,没有拿一分钱,原告住院三天就回家了,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926.35元。被告李本宽辩称,我没有撞倒原告,原告是自己摔倒的,我出于人道主义送原告去的医院。原告赔偿要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被告李本宽驾驶“雅马哈”摩托车沿江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城关种子公司与同向步行人关春予相撞,致关春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本宽的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2252.35元。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1、腰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926.35元。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本宽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关春予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本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医疗费中的1774元因没有正规的发票,也没有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关春予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52.35元、误工费184.09元(22398.03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38.69元(29041元/年÷365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0(30元/天×3天)、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50元,以上共计2975.13元,因被告李本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本宽赔偿原告关春予各项损失共计2975.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春予各项损失共计2975.13元。二、驳回原告关春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关春予负担124元,被告李本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