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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狄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衣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狄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天衣时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重字第1号原告上海狄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红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衣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狄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衣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878号],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该案于2012年7月9日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由于案情需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6月19日委托上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因原告决定放弃,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终止审计。同年12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慈玲、葛文昱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18日,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狄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9月起为被告供应各种布料,至2009年1月16日,供应的布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127,666.02元。被告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5月15日已支付货款1,126,962.41元。之后,被告的结账方式发生变化,未能及时结算货款。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26日,原告共计送布料价值3,216,561.28元,但截止2011年10月,被告仅付款2,557,772.99元,尚欠658,788.29元未付。2011年年底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总以账目未对清为由拖延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8,788.29元(后变更为651,078.64元)。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将诉请金额变更为537,681.69元,计算方式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26日业务终止,原告共送货3,187,970.63元,扣除被告此间支付的货款2,557,772.99元及退货92,515.95元即为诉请金额。2014年6月19日,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557,265.67元,计算方式为:自2006年9月19日发生业务始至2011年5月26日业务终止止,原告共送货4,334,517.65元[以送货单为依据,扣除补损和补货,其中已开票3,698,104.09元,未开票557,265.67元(不包括被告主张的退货92,515.95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3,684,736.03元及退货92,515.95元即为原告的诉请金额。由于被告根据送货单计算出的收货金额为4,311,814.65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5日将诉请金额变更为527,627.07元(即总货款4,311,814.65元-已付款3,684,736.03元-退货92,515.95元-重复计算的货款6,935.60元)。被告上海天衣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537,681.69元,认为: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1年5月26日共发生货款3,192,780.63元,扣除被告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的付款2,562,582.99元以及2009年2月17日至2011年4月期间发生的退货131,254.55元,差额应为498,943.09元。但此并不是被告的欠款,而是退货,其中有退货单的为92,515.95元,其余为当场验收不合格的退货以及事后经检验不合格的退货,此部分没有退货单,但已在双方的业务中消化。由于原告系根据被告确认的实际收货金额开票,被告根据发票付款,故不存在已收货未开票及未付款的情形,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双方自2006年9月19日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布料,至2011年5月26日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原告每次送货,被告都在送货单上签收,签收代表被告确认了数量,但对质量问题,被告如当场发现的,当场退货,过后经检验发现的,事后退货。缺损或补货原告会在下次送货时补上。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含补损和补货),双方一致确认总金额为4,311,814.65元(原告认为已扣除退货,但2011年发生的退货对应哪一批次送货无法确定;2011年的送货金额为65,697.31元)。原告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7日共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3,698,104.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票后自2006年12月至2011年10月共支付货款3,684,736.03元(其中2011年7月2日以后共支付货款28,222.09元)。双方的结算惯例为:原告送货时被告先予签收,被告完成验收后告知原告应开票的货款金额,原告开票交被告后由被告付款。双方之间的对账会通过邮件和电话等方式进行。2011年7月2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催款函一份,载明:由于被告在2010年在原告处共采购里布产品209,965.46元,共20多次,分批采购,原告已来电及派人多次,直至今日还未收到货款。账目已与被告公司的顾经理核对过,及将送到货单及复印件留放到被告处。在6月20日左右,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也来原告公司解决过,说回公司后马上汇报董事后即给说法,直至今日也未明确说法。以上金额仅为2010年货款,2011年货款另账(计)。另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266号,该案中原告主张货款金额230,856.71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自2009年始建立业务关系,大部分货款被告已及时结清,但2010年3月18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发生的货款242,919.29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10,008.74元和退货125.30米后,尚有230,856.71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审理中,因双方需要对账,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2日的催款函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266号案件的诉讼材料复印件一组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如收货时当场发现有质量问题的,被告会当场退货,此退货有时填退货单,有时不填,补货会在下次送货时补上,但补货单上不会标识补货字样。如过后经检验发现有质量问题的,被告会以邮件或电话方式联系原告退货,此部分没有退货单,但原告补货时会填写送货单计算在送货金额中。原告称,被告如当场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会当场退货,此退货不制作退货单(有的直接在送货单上打叉),原告会在下次送货时补上,补货不制作补货单。对过后被告经检验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退货,被告都会制作退货单,原告会在下次送货时补上,送货单上会写上补货字样(未有证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编号为261的为退货单)中,编号为14、220、228、232、234、237、239、241及247等的送货单均是以红笔书写,为退货,此系原告制作,该部分退货计算货款时已作扣除,被告制作的退货单,原告已处理掉,无法提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买卖的标的物、单价等事宜并无争议,该买卖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未付,如果有,金额是多少。审理中双方对送货总金额4,311,814.65元,已付款金额3,684,736.03元,退货金额92,515.95元以及重复计算的金额6,935.6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总金额4,311,814.65元中是否还存在其它退货等应扣除货款的情形,由于双方在业务交往中,存在着收货都有送货单,当场退货的记录不全,事后退货的,退货单已被原告处理等的情形,导致双方之间究竟发生了多少退货和多少补货无法确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虽提出了司法审计申请,但审计过程中又反悔,导致本院对该争议的事实仍无法通过审计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案的履行情况、双方之间的退货交易惯例、2010年的对账情况以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付款金额为3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衣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狄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6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狄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6.27元,由原告负担2,301.27元,被告负担6,775元;财产保全费3,81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