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汪光军诉王雪峰、折小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军,王雪峰,折小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汪光军,男。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峰,男。委托代理人张雪锋,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明明,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折小军,男。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光军与被告王雪峰、折小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遵照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通知书,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雪锋、何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小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光军诉称,刘振平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3,在提供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万3千元,实际打款金额为96万7千元。由被告王雪峰、折小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万元利息后便再未偿本付息,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支、借款借据1支、担保承诺书2支、对账证明1支,用于证明汪光军于2012年2月22日给刘振平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3,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由二被告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本息及其他费用及违约金,担保期限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借款由出纳贺斌提供的事实;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振平对本息进行结算。2、立案审批表,用于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存在脱保情形。被告王雪峰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王雪峰主张过权利,因此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雪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折小军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担保人不清楚,如果法庭查明其借款属实,因其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折小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刘振平、汪光军及王雪峰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刘振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二被告担保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证期限是6个月,不是两年。另外第二被告还对借款借据、借款单中借款人刘振平本人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从而对原告借款事实有异议,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人从借款借据中可以看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双方没有约定,应该是用6个月的保证期限;对账证明,由于借款人刘振平的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且对账证明中只能证明原告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不影响保证人保证期限已经过了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刘振平、汪光军及王雪峰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借款单约定为准。二被告认为,原告在谈话笔录中陈述的月利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月利息是相互矛盾的,所支付的利息应该以借款人刘振平的谈话为准。另外第二被告还认为,法庭对刘振平的谈话,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而法庭对原告汪光军的谈话的内容与本案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案件的客观事实存在矛盾,汪光军在法庭的谈话内容不真实,具体利息的支付及下欠的本金应该以借款人刘振平的谈话为准,对于王雪峰的谈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能够证明借款人刘振平向原告借款以及二被告担保的事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3份,其来源合法,其中对刘振平、汪光军的调查笔录中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王雪峰的调查笔录中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振平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3%,但当天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3万元,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96.7万元。借款人刘振平就本借款事实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款条据2支,由被告王雪峰、折小军担保,其内容分别为“借款借据,今借到,汪光军人民币(大写)零仟壹佰零拾零万零仟x佰x拾x元整,(小写)1000000.-元。在期限内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息,保证人(1、2)愿代为偿还,借款人及1、2方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直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借款人(签章):刘振平(捺印)住址:神木镇身份证号:61272219700525****电话:1331912****,保证人(签章):王雪峰住址:神木身份证号:61272219770804****电话:1389222****,保证人(签章):折小军(捺印)住址:神木身份证号:61272219701108****电话:1896695****,2012年2月22日。”;“借款单,今借到汪光军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月利息3.3%。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除承担原借款本金的3.3%月利率外,另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总额4%月利率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利息月结月清,不能即时结清,债权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签名:刘振平(捺印),连带负责担保人签名:王雪峰(捺印)、折小军(捺印),审批:汪光军,审核:贺斌,2012年2月22日。”;同日二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格式)担保责任书,其内容为:“担保责任书,我对刘振平与汪光军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借的壹佰万元借款做担保。如该借款方不按期还款,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双方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不能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担保人从逾期之日起除承担原借款的约定利息外,另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本息总额4%月利率的违约金。担保人:王雪峰(捺印),二012年2月22日”;“担保责任书,我对刘振平与汪光军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借的壹佰万元借款做担保。如该借款方不按期还款,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双方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不能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担保人从逾期之日起除承担原借款的约定利息外,另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本息总额4%月利率的违约金。担保人:折小军(捺印),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借款当日,原告委托贺斌向借款人刘振平转账967000元。2013年借款人刘振平向原告偿还1万元利息。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振平就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在对账证明上签名确认,其内容为“对账证明,本人与2012年2月22日在汪光军处借款壹佰万元,利率3.3%,担保人折小军、王雪峰,在2014年元月19日对账,在对账之日前,利息未清,下欠本息:壹佰柒拾壹万陆仟元。对账日期:2014年元月19日,借款人:刘振平(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就同一债务同日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属连带共同担保人,当出借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3%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3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6.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以1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刘振平借原告款的本金数额应确定为96.7元。二被告应按刘振平实际借款本金96.7万元及计算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以20‰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向原告偿还。二被告认为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属约定不明,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借款人刘振平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1日,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连带还款责任,故二被告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为由,认为担保人保证责任已免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认为借款人刘振平向法庭陈述其除在2013年偿还一万元利息外,还在借款后第二个月偿还过3万元利息,因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且借款人刘振平在“对账证明”签名确认的借款本息能够说明借款后刘振平只偿还过1万元利息,故对二被告认为在借款后刘振平偿还过第二个月利息3万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雪峰、折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汪光军偿还借款本金9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以20‰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雪峰、折小军承担连带共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二被告承担13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艾亚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