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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犍为县金刚矸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犍为县金刚矸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357037-7。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武湖工业园青龙路。法定代表人:吴小谦,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才荣,男,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组织机构代码证:70903271-2。住所地:犍为县塘坝乡红光村*组。负责人:尹正刚,男,总经理。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负责人尹正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干燥车、焊窑车等货物共计40.9万余元,2013年3月及同年5月,被告共支付25万元,尚有余款没有付清。2014年8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尹正翔到原告处又拿走了4张发票,并且承诺在发票验证后3日内支付余款,但至今被告未将该款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购销往来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干燥车、焊窑车等货物。2014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及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付清该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未付款增值税发票4张,后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收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欠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偿还货款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大通窑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8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 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