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钟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钟x,女,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x,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钟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父母包办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生一女儿王x,同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在一起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同年5月18日生一女孩王x,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郸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不再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钟x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于2012年6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从此不再联系,分居近3年之久,足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王x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不利,因此婚生女王x由被告王x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x与被告王x离婚。二、婚生女王x由被告王x抚养,原告钟x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2500元,至王x18周岁止。每年暑假寒假原告可以行使探视权。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