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朱荣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凯旋路市运政对面路上,以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柏永换的人民币321元钱盗走,后被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一把,书证:立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涌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章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