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治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750号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房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郝恒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生,住所地……。被告陈治军,男,苗族,1980年12月27日生,住所地……。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南路347号中银大厦。负责人林晅,该行行长。原告美的房开诉被告陈治军,第三人工商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陈治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商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委托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房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美的林城时代A**栋2603房,购房总价643962元。被告向第三人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45万元,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了阶段性连带担保。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导致原告应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为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2579.79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该部分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4条的约定“买受人未及时返还银行贷款导致按揭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出卖人在为买受人承担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后,有权以原房款收回买受人所购房产”,被告(原文如此,应为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5年3月20日解除;2、被告配合办理预售登记注销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治军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工商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被告陈治军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美的房开承担保证责任,而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4条约定“买受人未及时返还银行贷款导致按揭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出卖人在为买受人承担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后,有权以原房款收回买受人所购房产,用以抵付买受人所欠银行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等,剩余部分退还买受人。若有不足,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而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陈治军确有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行为,导致原告美的房开承担了32579.79元的担保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美的房开曾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陈治军发函通知其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美的房开已履行通知义务,被告陈治军并未就解除合同的通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故原告要求于2015年3月20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治军与第三人工商银行签订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亦属可请求解除的范围,且合同解除后原告美的房开应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返还第三人工商银行及被告陈治军,但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出主张,本案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对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治军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黔契合字D0495)已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被告陈治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东路北侧美的·林城时代A**栋26层3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