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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方奎、杜彬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奎,杜彬,张先勇,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方奎,农民。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7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6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7年9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杜彬,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先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方奎、杜彬、张先勇、王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方奎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杜彬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先勇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均并处罚金。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方奎及其辩护人季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被告人陈方奎、张先勇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先后进入俞某、倪某家中实施盗窃。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被告人陈方奎、杜彬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夏某家中实施盗窃。综上,被告人陈方奎盗窃3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60元;被告人张先勇盗窃2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10元;被告人杜彬盗窃1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5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3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6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方奎、杜彬、张先勇、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方奎、杜彬、张先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方奎、杜彬、张先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方奎、杜彬、张先勇、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方奎、张先勇经事先商谋,被告人王某明知陈、张欲行窃仍受雇驾驶汽车至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时华村,后被告人陈方奎、张先勇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先进入俞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和手链一串,随后进入倪某家中,窃得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孙小头银元一枚、1986和平纪念币3枚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10元。3、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方奎、杜彬经事先商谋,被告人王某明知陈、杜欲行窃仍受雇驾驶汽车至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赵巷桥村,后被告人陈方奎、杜彬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夏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600元,十条硬壳中华香烟,五条软壳(2字头)中华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9050元。综上,被告人陈方奎盗窃3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60元;被告人张先勇盗窃2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10元;被告人杜彬盗窃1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5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3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6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杜彬处扣押手套两只、人民币601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车牌五副、人民币820元、撬棒一根,从被告人陈方奎处扣押人民币915元,上述款项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00元、夏某人民币1436元、张某2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俞某、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其发现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项链一条。2、被害人倪某、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其发现家中失窃银质手镯、银质项链各一副、小孩挂坠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链一串、1986年纪念币三块、孙小头银元一枚。3、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其发现家中失窃香烟十五条,现金1800多元,其中香烟为2014年10月购买,五条软壳中华,600元一条,十条硬壳中华,400元一条。4、证人赵某甲、陆某、赵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小越镇赵巷村村民,2014年10月28日,其们发现有辆车牌号为浙D×××××的银白色轿车以很慢的速度在村道上来回开了四、五趟,里面有三个男人,形迹可疑。赵某甲要求陆某留意,后陆某、赵某乙发现车上的人把什么东西放进后备箱就开走了。之后发现夏某家被盗。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货凭证,证实被害人倪某、陈某失窃的黄金手链及戒指的成分、购买价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相互辨认的过程,被告人张先勇、杜彬辨认作案地点,证人赵某甲、陆某辨认被告人陈方奎、王某的事实。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彬处扣押手套两只、人民币601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车牌五副、人民币820元、撬棒一根,从被告人陈方奎处扣押人民币915元,上述款项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00元、夏某人民币1436元、张某200元。8、监控视频,证实车辆过车记录。9、绍虞价鉴字(2014)第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中华牌硬壳香烟十条、中华牌软壳香烟五条、黄金戒指一个(4.4克)、黄金手链一条(3.2克)、孙小头银元一块、1986年纪念币3块经鉴定的价值为人民币10260元。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盗窃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抓获情况,无投案表现的事实。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方奎在庭审前作无罪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在庭审中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彬、张先勇、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方奎、杜彬、张先勇、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方奎、杜彬、张先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方奎、杜彬、张先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方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方奎、张先勇、王某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俞德千、倪汉民;被告人陈方奎、杜彬、王某之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六百一十四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夏坤尧;六、已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车牌五副、手套两只、撬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燕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