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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何某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16号申请人陈某某,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何某,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市凌海市。申请人陈某某因其与被申请人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陈某某为确保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何某价值人民币2115767.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以申请人陈某某所有的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座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及孙某某所有的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房���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何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115767.00元的财产;二、查封陈某某、孙某某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座落于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行。审判长  李大明审判员  侯 禹审判员  刘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