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海澜与严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澜,严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杨海澜。委托代理人孙逸清,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员广军,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厚敏。委托代理人沈龚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澜诉被告严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澜的委托代理人孙逸清、员广军,被告严厚敏的委托代理人沈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澜诉称,2009年2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上海鹰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基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中分33次取现借给被告。每次被告都出具借条给原告,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5万元。另外,原告陆续将家中自有的现金32万元借给被告。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借给被告。2013年8月20日,原告携带小额借条和被告对账,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据下面附有被告收到原告65万元现金的收条。原告将相关小额借条都还给被告。2013年9月2日,原告发现还有其他借款没有对账,携带剩余的小额借条和被告对账,被告又出具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5万元,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据下面附有被告收到原告74.5万元现金的收条。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共计53.6万元,是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5万元中的53.6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丈夫汪烨找到被告,被告承认欠原告87万多元,原告对该次谈话进行了录音。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9万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20.9万元的利息;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65万元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000元。被告严厚敏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起,因被告认识钢贸老板,将钱借给钢贸老板可以取得高额回报,原告便将钱款借给被告,以取得高额回报。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被告共计收到原告60万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65.6元,其中银行转账53.6万元,另12万元为现金支付,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9月2日两份借据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2013年9月2日的借据是应被告的要求对之前债务的重新确认,两张借据是同一笔债务。现被告认可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74.5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14.5万元,被告归还的53.6万元中包括利息14.5万元和本金39.1万元。被告现愿意归还原告剩余本金20.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9万元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和聘请律师合同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严厚敏向出借人杨海澜借款人民币(小写)¥650,000(大写)陆拾伍万元整(现金),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和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严厚敏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据下方附有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杨海澜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现金)。”严厚敏在收款人处签名。2013年9月2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附有收条,借款金额为74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之前,其余内容同2013年月20日的借据和收条。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底,被告共计归还原告53.6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丈夫汪烨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谈话中,被告承认欠原告87万多元,在场的案人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对此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带着几个彪形大汉,被告迫于压力承认借款87万多元,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了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及丈夫汪烨与被告在大宁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①乙方(汪烨、杨海澜)保证从2014年11月11日起,不再骚扰严厚敏的女儿;②乙方保证从2014年11月11日起不再骚扰严厚敏;③双方就经济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通过法律途径;④乙方向甲方(严厚敏)口头道歉;⑤甲方同意原谅乙方的过激行为。”原告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中没有被告所述的胁迫等内容,其中第③条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即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原告提供2013年8月20日、9月2日的借据和收条,证明借款金额为134.5万元,被告认可二次出具借条和收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系同一笔债务,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借款合同以借款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无论两张借条是同一笔债务还是两笔债务,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原告认为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钱款为134.5万元,提供了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录音、鹰基公司的银行流水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虽附相应的收条,但原、被告均确认,两张借据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被告出具借据当日及以后均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故该收条不能证明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原告丈夫汪烨和被告的谈话录音中,虽然被告对欠原告87万多元进行确认,但被告认为当场有外人参与,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为此提供了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汪烨在大宁派出所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骚扰。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录音中承认了欠原告87万多元,并未对钱款交付进行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87万多元。原告提供的鹰基公司银行流水及证明,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借款中有资金来源于该公司提取的现金。被告则认为鹰基公司账户内提取的现金过于频繁,且数额较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规律,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账户提取的现金借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将2009年2月至2012年8月鹰基公司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情况作为被告的资金来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就交付134.5万元给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难以采纳。现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原告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经还款53.6万元,该款是归还2013年9月20日借据中74.5万元,被告认为其中14.5万元为利息,剩余39.1万元为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0.9万元。原告在诉请中亦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20.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9万元,被告表示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均认可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约定确定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厚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澜借款本金人民币209,000元;二、被告严厚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澜借款本金209,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严厚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澜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815元,共计人民币11,175元,由被告严厚敏负担人民币3032元,由原告杨海澜负担人民币8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