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庆集团平阳县绍造塑业有限公司,上海中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731号申请执行人浙XX庆集团平阳县绍造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潘尚造,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中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柯金令,董事长。上述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91,88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逢文清、代理审判员杨锋、李宸三人组成合议庭,由逢文清担任审判长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上海中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了将被执行人上海中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获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逢文清代理审判员 杨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志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