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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麦积区马跑泉镇三十甸子村村民常某某家与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常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双眼挫伤系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履行。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均系麦积区马跑泉镇三十甸子村村民。因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经过被害人常某某家时,被常某某堆放在路上的建房沙石擦伤摩托车,二人约定分担修理费。2014年11月8日22时许,为赔偿摩托车修理费一事,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找到被害人常某某家中,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常某某面部,将被害人常某某殴打致伤。次日,被害人常某某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眼眶外伤;3.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伤。2014年11月22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双眼挫伤系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害人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均系麦积区马跑泉镇三十甸子村村民。因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经过被害人常某某家时,被常某某堆放在路上的建房沙石擦伤摩托车,二人约定分担修理费。2014年11月8日22时许,为赔偿摩托车修理费一事,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找到被害人常某某家中,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常某某面部,将被害人常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4)620号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证明次日,被害人常某某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眼眶外伤;3.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伤。2014年11月22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双眼挫伤系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的事实。4.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证明案发后,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案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