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会莲与李会燕、李开建、李开保、李会芬、李开疆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莲,李某燕,李某建,李某疆,李某保,李某芬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莲,女,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朱某,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燕,女,1974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建,男,1957年出生,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疆,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保,男,196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芬,女,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燕、李某建、李某疆、李某保、李某芬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李某燕、李某建、李某疆、李某保、李某芬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莲于2015年5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莲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莲撤回上诉,本案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33元(上诉人李某莲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01.67元,退还上诉人李某莲701.66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