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苏红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红兵,务工。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红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苏红兵、“张光”来到云梦县城关镇文化路“天龙网吧”,被告人苏红兵用手将正在上网的方某脸部拔扒向一边与其谈话,分散其注意力,“张光”趁机将方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3217元)盗走。2014年12月7日12时许,在云梦县城关镇“红枫林网吧”,被告人苏红兵及“张光”采取同样的方式,将钟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2823元)盗走。同日13时许,在云梦县城关镇城隍庙“悠游网吧”,被告人苏红兵及“张光”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左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3160元)盗走。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在云梦县城关镇万维广场三楼“超时空网吧”,被告人苏红兵及“张光”采取同样的方式,将景洋聪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3213元)盗走。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苏红兵及“张光”来到云梦县城关镇“红枫林网吧”,寻找盗窃目标时被人发现,被告人苏红兵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红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综合报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涉案照片、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方某、左某、钟某、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红兵能够当庭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红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