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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中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前旗,个体。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察右中旗科布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52年8月27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退休职工。王某甲诉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以给别人打借款为由,向我借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到2011年2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催要,到2015年1月9日,被告陆续共计还款7.5万元,其余就拒不归还了。因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12.49元,到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3000.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具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借款借条。用以证明借款数额以及被告到2015年1月9日陆续还款75000元;第二组,原告自己所列的计算本息结算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到2015年5月11日尚欠本息53013.24元。被告苏某某辩称,借款时我和原告有过口头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现住本金已经还清了,剩下利息34172元,我只同意按这个数字还。而且,原告当时算下的也是这个数。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以为别人清偿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两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之后,到2015年1月9日,被告分十六次共计给原告还款7.5万元。其中:2011年5月22日还5000元;2011年8月15日还5000元:2011年9月15日还5000元:2011年12月17日还4000元;2013年2月6日还4000元;2013年4月4日还3000元;2013年6月9日还6000元;2013年7月31日还4000元;2013年9月21日还3000元;2013年10月18日还3000元;2013年11月12日还3000元;2014年5月2日还10000元;2014年9月2日还5000元;2014年11月6日还5000元;2014年12月18日还5000元;2015年1月9日还5000元。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依约应给付原告利息53006.05元,实际清偿利息50005.71元,尚欠利息3000.34元;清偿本金24994.29元,尚欠本金50005.7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有借条和还款的记载为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无异议,被告即应依约予以清偿。而被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借原告王某甲人民币本金50005.71元,利息3000.34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