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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盛伟航电子有限公司与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盛伟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睿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德、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盛伟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伟航公司)因与上诉人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耀阳公司作为需方与盛伟航公司作为供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Y130829-01的《耀阳公司采购订单》一份。《耀阳公司采购订单》约定,品名WIEJX10001W01/耳机线,白色,单价2.95元,数量1380,交货日期2013年9月6日;品名WIEJX10001B02/耳机线,黑色,单价2.6元,数量19100,交货日期2013年9月6日;品名WIEJX10001W02/耳机线,白色,单价2.65元,数量19100,交货日期2013年9月6日;验收标准:我司如有指定质量标准则依之,若我司未指定质量验收标准时,则依双方签字确认的样品为依据。订单签订后,盛伟航公司陆续向耀阳公司交付耳机线。2013年10月14日盛伟航公司向耀阳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1057280至01057289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总金额为98097.48元。耀阳公司已对上述10份发票进行了验证和抵扣税款。2013年11月1日,耀阳公司支付给盛伟航公司货款5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没有支付。2013年11月28日,耀阳公司退还了小部分产品给盛伟航公司。耀阳公司2013年11月28日的《退货单》,载明:“供应商盛伟航,出库日期2013年11月28日,产品名称MOT耳机,规格黑红/黑蓝,单位PCS,数量2000”。该《退货单》的“数量”一栏下方还注明:“2013、12、6回1880”。《退货单》落款处“接收人”一栏有盛伟航公司人员钟建平签字。盛伟航公司和耀阳公司均确认退货的该款产品单价为2.6元。2013年11月30日,耀阳公司又退还了小部分产品给盛伟航公司。耀阳公司2013年11月30日的《退货单》,载明:“供应商盛伟航,出库日期2013年11月30日,产品名称MOT耳机,规格黑红/黑蓝,单位PCS,数量1991”。该《退货单》落款处“接收人”一栏有盛伟航公司人员钟建平签字。盛伟航公司和耀阳公司均确认退货的该款产品单价为2.6元。庭审中,盛伟航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26日之前的货款金额为98097.48元的《对账单》1份、2013年10月15日以后的货款金额为40310元的《对账单》1份、《送货单》6份、《入库单》3份。耀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2份、《送货单》6份、《入库单》3份均是盛伟航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得到耀阳公司认可,其内容上的单价、品名、订单号等均与《耀阳公司采购订单》不符,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盛伟航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盛伟航公司在原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耀阳公司立即支付给货款8840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8407.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耀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耀阳公司在原审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盛伟航公司立即返还耀阳公司货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本诉讼费由盛伟航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耀阳公司采购订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订单签订后,盛伟航公司陆续向耀阳公司交付耳机线。2013年10月盛伟航公司向耀阳公司出具了10份总金额为98097.48元《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耀阳公司已对上述10份发票进行了验证抵扣税款并随后支付给盛伟航公司部分货款5万元。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足以认定截止2013年10月14日,耀阳公司累计拖欠盛伟航公司的货款总数额为98097.48元。随后耀阳公司支付给盛伟航公司部分货款5万元,但剩余货款48097.48元至今没有支付。事后耀阳公司退还了小部分产品给盛伟航公司,2013年11月28日退回2000个,随后收回1880个,差额为120个;2013年11月30日退回1991个。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每个2.6元计算,耀阳公司实际退还给盛伟航公司的产品价值为5488.6元,该款项应当从剩余货款48097.48元中抵扣。综上,耀阳公司累计拖欠盛伟航公司的货款为42608.88元。耀阳公司理应承担立即向盛伟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608.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608.8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责任。虽然盛伟航公司提出请求判令耀阳公司立即支付给盛伟航公司货款8840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是盛伟航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5日以后的货款金额为40310元的《对账单》1份、《送货单》6份、《入库单》3份均系盛伟航公司单方制作的,当时没有得到耀阳公司的确认,当庭耀阳公司亦不予确认,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耀阳公司尚欠盛伟航公司货款42608.88元未付,故对盛伟航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耀阳公司提出的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5万元以及盛伟航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耀阳公司提出的盛伟航公司应当退还5万元货款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市盛伟航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2608.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60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市盛伟航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盛伟航公司与耀阳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盛伟航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以后的货款金额为40310元的《对账单》1份、《送货单》6份、《入库单》3份均系盛伟航公司单方制作的,当时没有得到耀阳公司的确认,当庭耀阳公司亦不予确认,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耀阳公司尚欠盛伟航公司货款42608.88元未付”明显不当,盛伟航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耀阳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88407.48元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民事判决,改判耀阳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8840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8407.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息暂计88407.48元。耀阳公司答辩称:盛伟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盛伟航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对账单》及《送货单》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耀阳公司上诉称:盛伟航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耀阳公司的确认。原审仅凭增值税发票认定货款总额为98097.48元是错误的。盛伟航公司事实上只交付了价值5万元的货物,但是质量不合格。盛伟航公司应将收到的5万元货款予以退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盛伟航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及今天提交的录音资料,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共进行两批次的货物交易,第一批货款双方对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但耀阳公司没有及时进行付款,金额是98097.48元。现在双方有争议的是第二批货款,第二批交易的数量是10200条,当时定价单价是3元,第二批货款至少35000元,但耀阳公司对该批货款尚未支付,耀阳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耀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盛伟航公司提交一份盛伟航公司钟建平与耀阳公司法律顾问刘洪琪的对话录音,证明双方还有另外一批货物尚未结算。由于录音发生在盛伟航公司员工与案外人之间,在耀阳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盛伟航公司开立的增值税发票与《采购订单》、银行对账单及《退货单》相互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完整过程,原审据此认定货款总额并无不当;3、盛伟航公司另外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地》及《入库单》均为其单方制作,在耀阳公司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述材料不足以证实双方还存其他的买卖行为;4、耀阳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盛伟航公司与耀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盛伟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由上诉人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仲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苏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