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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青江、马丽萍与常捍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江,马丽萍,摆常生,常捍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江,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现住焉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萍,女,回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现住焉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摆常生,男,回族,1956年5月15日出生,现住焉耆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常捍军,男,回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系焉耆县常龙苇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焉耆县。上诉人李青江,上诉人马丽萍、摆常生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3)焉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青江、上诉人马丽萍和上诉人摆常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刚永、原审第三人常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马丽萍、摆常生租赁第三人常捍军所有的焉耆县建设大厦(天河大厦)一至三层用于经营尕吉尔大饭店(餐厅和宾馆)。2008年,被告马丽萍、摆常生出资在尕吉尔大饭店安装观光电梯一部���后经第三人常捍军介绍,原告代表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观光电梯购买、安装合同,被告马丽萍、摆常生一并将观光电梯井道、内部钢结构玻璃幕墙内外部相关装饰装修、混凝土土建等内部施工整体包工包料发包给了原告李青江。原告李青江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了观光电梯井道、内部钢结构玻璃幕墙内外部相关装饰装修、混凝土土建等内部施工。被告马丽萍、摆常生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李青江支付了安装电梯款30000元和土建工程款30000元。被告马丽萍、摆常生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李青江支付了电梯设备款72000元和土建工程款33000元。2009年5月15日,经巴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电梯进行复检,该所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同日,李青江代表承揽方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与摆常生代表定作方焉耆尕吉尔宾馆共同签署了竣工��知书并加盖了双方印章。通知书内容为:“焉耆尕吉尔宾馆,你方定作的3层三站的观光电梯工程已于2009年5月15日所有施工已经完成,巴州技术监督局已检验合格,已签发合格证,请你方在本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认可,我公司方可交付使用”。后被告马丽萍、摆常生认为土建工程未交付使用且质量有问题,两被告已将电梯设备及安装费用全部付清,但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土建工程款。经原告李青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华龙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焉耆县尕吉尔饭店观光电梯井道建设及装饰装修、混凝土土建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该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焉耆县尕吉尔饭店观光电梯井道建设及装饰装修、混凝土土建工程造价为157811.42元。另查,焉耆县建设大厦(天河大厦)一至三层、第十七层、大厦地下室及大厦后院小二楼、��厦门前场地的产权登记人为第三人常捍军,2008年7月12日常捍军与摆常生达成了共有协议书,约定将天河大厦房产使用权变更为双方共同所有,常捍军占70%份额,摆常生占30%份额,该协议并未在城建部门登记备案。第三人常捍军与两被告协商其按照9万元的70%承担工程款,并将63000元支付给两被告。原告李青江曾担任过乌鲁木齐福讯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已于2007年7月办理了注销登记。庭审中,被告马丽萍、摆常生提交了盖有乌鲁木齐福讯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施工合同,用以证实施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代表该公司与他们签订了合同,他们以9万元的价格将尕吉尔宾馆观光电梯土建工程承包给乌鲁木齐福讯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由该公司施工,合同是原告提交的,原告只是代表该公司签订了合同。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该公��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涉案工程该公司没有进行施工。被告马丽萍、摆常生提出竣工验收的是电梯,不包括电梯井道土建及配套工程,电梯井道土建及配套工程未交付使用且存在质量问题,但两被告未提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第三人常捍军自述,其与两被告仅协商房屋产权按比例共有,其并不参与尕吉尔大饭店的经营、收益,也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订立。产权转让和给付63000元工程款是其与两被告协商的,原告不知情。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被告向原告个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陈述工程承包给了李青江施工、双方对观光电梯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等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合同虽因李青江不具备合法的资质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马丽萍、摆常生虽提出双方协商工程款为9万元,电梯井道土建及配套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质量存在问题的辩称,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新疆华龙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经评估,原告完成的尕吉尔饭店观光电梯井道建设及装饰装修、混凝土土建工程造价为157811.42元,扣除被告马丽萍、摆常生已付的工程款6300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李青江支付工程款94811.42元。原告李青江要求两被告承担12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工程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李青江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538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马丽萍、摆常生向原告李青江支付工程款94811.4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丽萍、摆常生向原告李青江支付鉴定费1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青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青江上诉称:原审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5382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告马丽萍、摆常生上诉称:原审审理本案程序错误;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合同约定了该工程价格,但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工程价格是属程序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过一、二审查明,焉耆县尕吉尔饭店观光电梯井道建设及装���装修、混凝土土建工程是由上诉人李青江所施工承建的事实。而上诉人马丽萍、摆常生及原审第三人常捍军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和收益者。上诉人李青江作为实际施工者向上诉人马丽萍、摆常生索要工程尾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李青江称,要求马丽萍、摆常生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5382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马丽萍、摆常生在原审中提交了盖有乌鲁木齐福讯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施工人员李青江签字,因此无法证实上诉人马丽萍、摆常生以原告主体错误以及工程价格已约定的上诉理由,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均无书面约定,因此原审法院鉴定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原审鉴定程序是属正确,上诉人马丽萍、摆常生以程序错误为由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马丽萍、摆常生以李青江所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尾款无法律依据。因质量问题的诉请与本案是属两个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马丽萍、摆常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青江负担1145.50元,上诉人马丽萍、摆常生负担2436.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勒 腾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小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