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陈志芳、赵中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陈志芳,赵中应,王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被执行人陈志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农民。被执行人赵中应,农民。被执行人王水平,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志芳、赵中应、王水平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责令陈志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1913.28(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赵中应、王水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陈志芳、赵中应、王水平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已经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王水平银行账户存款16941.23元(包含本案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旭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