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朱光,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与2014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的事实,约定2015年3月16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1292.79元(自2015年2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被告朱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对2013-2014年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发生争议,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自称借条上的签名“朱雪贤”为其曾用名。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而成讼。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另,2015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贇洁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