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汕头市某某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某某第二建筑总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汕头市某某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某某第二建筑总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李某某甲,女,汉族,1970年。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某某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汕头市某某第二建筑总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林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汕头市某某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某某第二建筑总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汕头市某某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某某第二建筑总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刘娓娓审 判 员 张东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海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