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严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41号罪犯严波,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镜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严波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芜中刑终字第00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严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1次、表扬2次,共计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严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王宇堂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红艳 搜索“”